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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,不予處理,但仍應予登記,以利考察:
(一) 無具體內容、未具姓名或住址者。
(二) 同一事由,經予適當處理,並已明確答復後,而仍一再陳情者。
(三) 經查證所留姓名、住址、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、匿名虛報或不實者。
(四)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,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。
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,受理機關僅函知陳情人,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、文號後,予以結案。 |